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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谷韶锋、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韶锋,胡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韶锋,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2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1500元,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3日因被责令社区康复戒毒出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韶锋、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韶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谷韶锋向胡某甲出售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次向胡某甲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9.976克。2014年7月22日,胡某甲向田某甲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7月24日再次向田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0.39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谷韶锋、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甲有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谷韶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宣判后,谷韶锋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其第一笔贩卖,是受胡某乙所托给张某甲带生日礼物,交给张某甲打开后才知道是甲基苯丙胺,其后是张某甲与胡某甲交易,他在睡觉并不知情;7月25日被缴获的毒品是自己食用和招待朋友的,并无贩卖的故意,是应胡某甲之邀到张家界市区来玩。经审理查明:一、谷韶锋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5时许,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的湘丽酒店六楼某房间,谷韶锋向胡某甲出售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谷韶锋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的兴武楼宾馆准备向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9.97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4年7月25日18时,从谷韶锋身上查获苹果手机一部,一黑色布袋,布袋内有一红包,红包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对查获的手机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予以扣押。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兴武楼宾馆位置及抓获谷韶锋时情况,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称重为19.976克。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210号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2014年7月25日从谷韶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4年10月20日,对查获的19.97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5、辨认笔录:胡某甲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谷韶锋。6、通话记录、短信息照片:2014年7月23日至7月25日,谷韶锋与胡某甲、胡某乙的通话情况;谷韶锋与胡某甲短信记录。7、尿检报告:经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谷韶锋的尿样呈阳(+)性。8、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谷韶锋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及被决定强制戒毒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谷韶锋的自然身份情况。1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上午,谷韶锋到她在慈利观音桥租住的房内来吸毒,后谷韶锋接电话,一个女的向他要甲基苯丙胺,谷韶锋遂向她要20克。之后该女的又打电话催谷韶锋,谷韶锋还将电话免提打开让她听。她因欠谷韶锋毒品,遂给了谷韶锋20克。1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23日下午,她打电话给谷韶锋买10克甲基苯丙胺,谷韶锋说有毒品并答应送到张家界市。7月24日5时许,她依约到位于大庸桥的湘丽酒店6楼的一个房间,张某甲(具体情况不详)喊醒正在睡觉的谷韶锋后,她试吸后与谷韶锋进行交易,约定包括车费一共1000元,因仅带700元现金,三人又去南庄坪农行取了300元,共付了1000元。她被抓获后,在公安控制下,7月24日晚上,给谷韶锋打电话要他送40克甲基苯丙胺,谷韶锋答应了,后谷韶锋要求先付一半的钱才送货。25日,她向谷韶锋提出要20克,谷韶锋同意,她约谷韶锋在兴武楼2011房见面,下午5点多,在她指认下,民警将谷韶锋在兴武楼抓获。12、被告人谷韶锋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胡某甲打电话要40克甲基苯丙胺,他打电话给胡某乙,但没有谈成。7月25日中午,胡某甲又打电话要20克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催促,他又找到胡某乙,后胡某乙答应提供20克毒品。他取得毒品后从慈利前往张家界市,胡某甲约他在兴武楼贵宾楼211房,他到兴武楼后就被抓获,毒品也被现场查获。之前他还给胡某甲送过一次毒品,是某天下午,胡某甲打电话向他要10克甲基苯丙胺,他遂打电话给胡某乙,约定好价格800元,随后到胡某乙处取了毒品。从慈利到张家界市后,他与张某甲入住湘丽酒店6楼的一个房间,张某甲得知他是给胡某甲送800元毒品后提出按1000元交易,并提出要胡某甲来酒店交易。他在酒店睡觉,后被张某甲叫醒,看见胡某甲来房间,胡某甲要求试货,他将毒品交给胡某甲,胡某甲试吸后拿出700元现金,张某甲说不够,三人遂到银行,胡某甲又取了300元。二、胡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晚上,胡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维港十字街向吸毒人员田某甲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胡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维港十字街夜色KTV楼下向吸毒人员田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田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96克,从胡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证据清单:2014年7月24日抓获胡某甲、田某甲后,从田某甲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作为证据调取、保管;胡某甲身上搜出编号特定的人民币130元、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抓获胡某甲地点的情况,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情况,现场称重0.396克。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210号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2014年7月24日从田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4年10月20日,对查获的0.39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5、辨认笔录:田某甲辨认出向其出卖毒品的胡某甲。6、通话记录:证明胡某甲与田某甲的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胡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被决定戒毒的情况。8、尿检报告:经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检测,胡某甲的尿样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明胡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上,他给胡某甲打电话要她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胡某甲将毒品送到老十字街夜色KTV楼下。他向公安举报后,在公安控制下,7月24日下午5时30分许,他给胡某甲打电话要她送毒品,二人在老十字街夜色KTV楼下交易,他将130元交给了胡某甲并取得了毒品,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胡某甲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谷韶锋、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7月25日谷韶锋向胡某甲贩卖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胡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后,谷韶锋即组织毒品,并从慈利送到张家界市区,贩卖故意明显,证据确实、充分,谷韶锋上诉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谷韶锋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供述之前给胡某甲送过一次毒品,在第二次讯问时,又详细的供述了该次交易情况,与胡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谷韶锋翻供亦无正当理由,其上诉称此次是张某甲与胡某甲交易其并未参与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谷韶锋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的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刑法第六十八条原有两款,经修正后第二款已被删除,原审判决引用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不准确,应为第六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