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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诉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金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丁XX,女委托代理人丁XY,男,系原告丁XX的祖父。委托代理人丁XZ,男,系原告丁XX的堂兄。被告金X,男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XY,男,系被告金X之父。原告丁XX诉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Y、丁XZ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金XY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12月份生育一女金XZ,现在城固县原公镇启慧幼儿园上学。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及被告父母便不高兴,原告出月后就抱上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住了一个多月,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来看过原告。孩子刚满三个月,被告及其家人便逼迫原告外出打工。在东莞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份原告回家。因在家纠纷不断,原、被告又去西安摆水果摊、开面馆做生意,原告累死累活的干,被告却出去胡逛或打麻将。2011年5月份店面转让后,原、被告又一同去东莞打工,原告在一家企业上班,被告将在西安挣的钱开办了一个五金厂。自此被告常以老板的身份出没于酒吧、赌场,对原告越来越疏远,于是原告便于2012年7份离开东莞去深圳打工。2013年春节原、被告都回到老家,原本商议离婚,后经亲戚劝阻作罢。2014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叫回老家商谈离婚事宜,经原告娘室母亲劝阻和好,后原、被告又一同去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患病被告不给钱治疗,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也分文不给,被告对原告更加冷落无情。原告考虑到近三年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个人身份。2、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就要满足被告提出的两个条件。首先,婚生女金XZ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次,2012年10月被告在东莞大朗投资25万元开办一个五金厂创业,因生意不景气于2013年5月份倒闭欠下债务150000元人民币,这1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同时被告主张有债权14000元,都是原告的亲戚所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书面答辩意见外,还申请证人陈XX、郑XX、刘XX出庭作证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4月2日金XZ书写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了因被告开办五金厂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父亲金XY向其借款30000元的情况。3、2012年6月13日被告父亲金XY向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父亲金XY曾向王XX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4、2012年6月13日被告父亲金XY向陈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父亲金XY曾向陈XX借款30000元整的情况。5、2012年6月13日被告父亲金XY向杨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父亲金XY曾向杨XX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6、2012年6月12日被告父亲金XY向肖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父亲金XY曾向肖XX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情况。7、2011年12月25日被告父亲金XY向刘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了被告父亲金XY曾向刘XX借款20000元整的情况。8、证人陈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因原、被告办厂于2012年6月13日被告父亲金XY曾向其借款30000元的情况。9、证人郑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因原、被告办厂于2012年6月13日被告舅舅曾替被告家向王XX借款30000元并转交给被告家的情况。10、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因原、被告办厂于2011年12月25日被告父亲金XY曾向其借款2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至第10份证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表示完全不知情,被告既未能证明这些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行为,也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的日常家事支出,因此这些证据缺乏关联性,也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金XZ,现在城固县原公镇启慧幼儿园上学。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多次外出务工,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女金XZ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管。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被告商量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劝解下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共同到广东东莞务工并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后又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无情,不够关心体贴,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持、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历经两年有余,且于登记结婚前就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数年时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加倍珍惜并努力维护。后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曾一度闹过离婚,但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劝解下又和好如初,之后又一同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双方的感情经受住了生活的考验。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XX与被告金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