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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良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平,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平。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怀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和王良平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7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定作物经王良平验收合格正常生产至今。现王良平尚欠我公司价款19万元,我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王良平支付加工价款19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王良平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实质内容是我方向新泉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配件、设计等由新泉公司完成,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实际在我方经营的工厂,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而非合同记载的“原告公司”。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新泉公司、王良平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PC阳光板生产线,规格型号为L=2100mm,交货地点为新泉公司;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安装调试、交货期限、价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并附技术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PC阳光板生产线由特定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要求。新泉公司交付的PC阳光板生产线是按王良平要求制作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反映的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标的物的制作地,即原告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良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王良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良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标的物并非特定物,而是通用物,在所有PC阳光板生产厂家均能使用,故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即王良平的工厂,而非新泉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良平与新泉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新泉公司向王良平提供特定规格、型号的PC阳光板生产线,双方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承揽方工厂”,据此,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在新泉公司内制造、制作,也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新泉公司处。新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良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