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丽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原告许某诉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毅群、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2012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与我的离婚协议第1条中明确约定:“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其他财产都归男方所有。”然而,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对上述财产分割款30000元长期拖欠不付,时至今日,被告谢某仍然分文未给,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及时给付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000元。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的事实。证据���、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许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2月1日,被告谢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离婚后财产分割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是事实,也承诺给原告许某30000元,但是我现在经济状况比较差,又要带小孩,确实没有办法。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谢某对原告许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其内容:“1、财产分割: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叁万元,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其他财产都归男方所有。2、子女抚养:婚生子谢某某,10岁,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当时被告谢某向原告许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欠许某离婚后财产分割叁万元整,二年内必须还清,谢某,2012.2.1日”。两年后,原告许某多次找到被告谢某,要求给付原告的财产分割款,但被告谢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立即给付财产分割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谢某支付财产分割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所欠原告许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定审 判 员 王毅群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晓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