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4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1组荣城一号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合隆镇居民贾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贾某某金项链1条、保时捷6032c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71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4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1组荣城一号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合隆镇居民贾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贾某某金项链1条、保时捷6032c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7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返还被害人金项链一条,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1980年1月18日出生。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合隆派出所民警经侦破系被告人吕某某所为,于2015年2月1日在圣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3、扣押返还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吕某某盗窃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夏树赫。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树赫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物品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证人魏某某证言;3、证人夏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证实对盗窃物品估价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吕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