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沈孝传、杨财英、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沈孝传,杨财英,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汪国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群,职工。被告:沈孝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财英,女,住址同上。被告:沈孝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廖正荣,女,住址同上。被告:许明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许章琴,女,住址同上。以上第三至第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下称储蓄银行)诉被告沈孝传、杨财英、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至第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传、杨财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沈孝传、杨财英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个人相关资料。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沈孝传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沈孝传、杨财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当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10万元贷款到沈孝传开设的账户,沈孝传出具借据。目前沈孝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沈孝传、杨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9930.41元,合计109930.4元(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夫妻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收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及联保人签字借款事实。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辩称:就事实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主债务人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及归还了多少借款,不得而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沈孝传、杨财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过本院的审查,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证据的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沈孝传、杨财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维护;被告沈孝传、杨财英应当对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而引起本次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应当应当对被告沈孝传、杨财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传、杨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沈孝传、杨财英、沈孝平、廖正荣、许明宗、许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平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