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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项炎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安,项炎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正安。委托代理人:毛芳霞。被告:项炎军。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进根。委托代理人:陆燕子。原告王正安与被告项炎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芳霞、被告项炎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安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项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温州市方向,10时2分许,在途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项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95.6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243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两只手机及摩托车修理费4110元,合计18961.6元,其中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项炎军承担。被告项炎军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06.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经鉴定,认可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车费认可100元;手机及摩托车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原告王正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炎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项炎军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并支出医疗费4595.6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406.6元不在其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4、医疗证明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休息85天,并主张误工时限60天。经质证,被告项炎军要求法院审核后酌情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单,酌情确定误工时限40天。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已支出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项炎军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该费用应属合理。6、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411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永诚保险公司还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按30%理赔。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项炎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温州市方向,10时2分许,在途经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95.6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及手机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评定损失价值为41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项炎军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项炎军承担3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项炎军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项炎军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误工费40天×121.95元/天=4878元;(4)护理费10天×121.95元/天=1219.5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及手机损失费4110元,合计15303.1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于另一受害人黄明山的医疗费用(19786.42元)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上列1-2项)的受偿额为:10000元×4895.6元/(19786.42元+4895.6元)=1983.47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280.97元(第1-2项中1983.47元、第3-5项中的全部,第6项中的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06.64元(第1、2、6项之和扣除3983.47元后的30%)。被告项炎军实际已预付赔偿款2000元,可视为代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9787.61元(10280.97元+1506.64元-2000元),并向被告项炎军返还垫付款200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其余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及手机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787.61元,扣除被告项炎军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原告王正安9787.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项炎军垫付款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正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王正安负担87元,被告项炎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