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立民与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立民,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潘其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健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民。委托代理人:刘春轩,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部。上诉人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超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世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荣、徐新浩,被上诉人刘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轩、刘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民系邹平县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民租赁站)业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0年5月26日,被告上海世超公司承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基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住宅楼工程。2010年6月7日,被告上海世超公司为海基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惠平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工作。受托人处加盖上海世超南山项目专用章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财务专用章,惠平签名。2010年6月,原告刘立民以利民租赁站名义与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承建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工程,需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租赁物损害赔偿标准等事宜,指定高灿、刘海风为收货人(此处加盖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专用章)。合同加盖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专用章、惠平在经办人、担保人处签名,高灿在右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向该工地交付钢管82208米、扣件49470个、顶丝4990个,高灿、刘海风在出库单上签名。2011年9月9日,被告上海世超公司委托海基公司经理隋信品派员清点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租借利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与型号。同日被告上海世超公司委托利民租赁站李基涛接收上述钢管、扣件、顶丝。2011年9月11日,利民租赁站李基涛代表原告刘立民收回部分租赁物,制作交接清单。尚有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未收回。原告自认被告交纳押金195000元,支付租金74800元。原告为索要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1999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世超公司支付租金929966元、租赁物赔偿款1028415元或返还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上海世超公司应否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规格、数量或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刘立民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利民租赁站系其经营字号,涉案租赁合同甲方加盖利民租赁站印章,利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字号并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认定业主刘立民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租赁合同乙方为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经理惠平在经办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租赁合同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上海世超公司承建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由合同指定人员接受租赁物,应认定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作为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并经被告上海世超公司授权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应认定被告上海世超公司部分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其负有返还剩余租赁物、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世超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承担责任,因项目部系被告上海世超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世超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世超公司要求追加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烟台海基公司、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惠平、高灿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立民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及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而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本案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畴,故对被告追加申请不予准许。高灿系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收取租赁物及收货单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受托或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海世超公司承担。惠平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申请撤回对惠平、高灿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上海世超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租赁物数量、规格及未返还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交接清单记载,结合原告自认的回收租赁物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交付钢管82208米、扣件49470个、顶丝4990个,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自认累计收回扣件18560个、钢管33538.3米、顶丝1666个,剩余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未归还,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因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租赁物已损坏、灭失或被告返还不能,故应由被告返还同等规格、数量的租赁物,若返还不能,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无约定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为宜。关于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费标准,依据出库单、交接清单记载及原告自认的回收租赁物情况,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1249589.13元,扣除报停期间租金、被告已付租金748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交纳的押金195000元并同意将该款与租金抵扣,故被告尚欠租金926575.03元未付。原告诉求的租金中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立民租金926575.03元;二、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民钢管48669.7米、扣件30910个、顶丝3333个(若返还不能,则应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按照同规格市场价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三、驳回原告刘立民对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立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刘立民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上诉人上海世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被上诉人称2011年9月11日收取了承租人的归还物资,而其起诉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期间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租金,因此其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没有成立过“南山项目部”,也不知道在龙口有项目,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租赁合同签订人高灿、惠平、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错误。2.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通过直观的肉眼评判确定涉案印章一致,难以让人信服,显失公平。且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讲,上诉人提出关于证据中印章不是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抗辩,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补强,而原审法院将不仅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还驳回了上诉人对于印章鉴定的申请,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影响上诉人抗辩权的行使。1.原审法院列上海世超南山项目部为被告并进行缺席判决而不进行合法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项目部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列入被告,即使将该项目部列为被告,也要查明住所、负责人等相关情况后合法送达,而不是仅仅向上诉人送达。2.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惠平、高灿的起诉,但原审法院未将该撤回裁定送达给上诉人,违反程序。3.本案回避后更换的法官在审理时没有重新走程序,判决时仍然应用了原审理法官的法庭调查为依据,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拒不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且拒不给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进行调查、质证、举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四、一审法院判决押金抵充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押金不能抵充租金。五、一审法院将虚构的“项目部”设定为诉讼主体,误导上诉人的应诉方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立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就该问题进行审查,并且我方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没有通过协商或者是通过法院进行解除,在争议期间我方一直向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烟台海基公司签订的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承揽了烟台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工程并且成立了项目部,上诉人曾经通过委托书传真件的形式通知我方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足以认定上诉人承揽并组织了施工,上诉人提出其从未在温泉花园工程参与施工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7月19日顺丰快递编号为904440435584及全球邮政特快编号为1082630691708的邮寄单各一份,该两份快递均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签收,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惠平、高灿的起诉后,要求追加以上两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庭审调查。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通过庭审记录来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请二审法院查阅相关卷宗材料,驳回其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确认,依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顺丰快递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邹平县人民法院寄出快递两份,载明内件是补充辩论意见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同时本案一审卷宗正卷第一册的补充辩论意见载明,上诉人在该补充辩论意见第一项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惠平自2007年或2008年开始持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类似于介绍信的空白委托书等资料为上诉人介绍工程,因此,应认定惠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租赁合同系惠平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且加盖了印文为“上海世超发展有限公司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为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载明承建方是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不仅加盖了包含上诉人名称的合同专用章,且合同载明的上诉人开户行及账户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开户行及账户一致。再次,虽然上诉人主张相关合同上的印章系惠平伪造,但是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基于上诉人与惠平之间的特殊关系,无法得出上诉人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的结论。基于上述事实,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惠平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惠平签订并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及交接清单,上诉人虽主张在交接清单外还有归还的其他租赁物,但是上诉人的主张是基于假设和推定,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人中主张的其他问题。第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后,双方并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且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至起提起诉讼仅15个月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法律关系明确,且被上诉人坚持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没有追加其他主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必要性。第三,关于原审判决押金抵充租金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以押金作租赁费抵账处理”,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判决押金充抵租赁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项目部主体资格及其他程序瑕疵,经审查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