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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杨竹,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波。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铜版纸(神盾AFF)。2013年6月至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发货,并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人民币1,232,608.89元。但被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1,232,608.89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经原告财务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应付款账户上的余额为1,817,186.22元,其中“金东”1,232,608.89元、“金海”584,577.33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从被告确认的《询证函》来看,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7,186.22元,其中“金东”1,232,608.89元、“金海”584,577.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32,608.89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32,608.89元;二、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光纸业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4元,由被告上海万江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