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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春富与肖仕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富,肖仕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唐春富,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满生,男,农民,住上犹县,系原告唐春富同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仕洪,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原告唐春富诉被告肖仕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因债务人彭培福涉嫌诈骗,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富委托代理人杨满生、被告肖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富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肖仕洪的朋友彭培福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肖仕洪提供担保,彭培福与被告肖仕洪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和收据各一张。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肖仕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彭培福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守信用,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而借款人彭培福现欠债很多,已无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无奈,原告只得对被告肖仕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肖仕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肖仕洪承担。被告肖仕洪辩称,原告诉称的担保是事实,但实际借款的数额及彭培福是否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息我不清楚,应向彭培福核实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案外人彭培福因购买印刷设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肖仕洪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唐春富在预扣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500元后,委托杨满生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上犹支行向彭培福转账96500元。同日,彭培福与被告肖仕洪向原告唐春富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彭培福向原告唐春富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款则按月利率4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肖仕洪签注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唐春富多次向彭培福及被告肖仕洪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诉。另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和彭培福的诈骗犯罪并无关联,彭培福正在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春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协议、收据、银行交易信息单2份,本院对彭培福所作的问话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仕洪自愿为彭培福向原告唐春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唐春富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春富与彭培福及被告肖仕洪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唐春富在预扣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实际支付彭培福965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彭培福实际向原告唐春富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以96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逾期月利率按40‰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其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肖仕洪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唐春富单独要求被告肖仕洪偿还其全部的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仕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唐春富借款965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肖仕洪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