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献玲诉邵国喜一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开始同居,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邵甲;199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乙;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其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疑心重并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办理多张电话卡以不同人的身份给其打电话,并强迫原告与其签订《家庭生活协议书》,还强迫其去结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丙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位于平舆县时代鑫苑小区12号楼车库一间归其所有(价值5万元)。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不合是难免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以维持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开始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邵甲;199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乙。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庙湾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其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为此向法庭提交的平舆县庙湾派出所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及生育三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家中财产:位于平舆县时代鑫苑小区12号楼车库一间归其所有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舒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