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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诉被告梁生万、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王连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梁生万,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王连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316号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苏三云,该公司厂长。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生万,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梁国明,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梁国彦,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梁国斌,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连英,女,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诉讼代理人许多海,系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诉被告梁生万、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王连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理,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梁生万及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王连英的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诉称,原告认为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裁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亲属冉彩霞作为原告的职工,其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因此对于其工亡的赔偿应适用其工伤事故发生时正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而该裁决却适用了2014年6月5日发布的《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其法律适用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裁决错误。其次,根据2014年6月5日前实施的《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工伤的职工,采取差额赔偿的方式,应先由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工伤部分补齐,本案中导致冉彩霞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人马良平已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的赔偿款,故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应为扣除该29万元后下剩的部分,而该裁决却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已获得29万元的赔偿部分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生万、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王连英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是两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列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废止,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开始适用,仲裁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第二、被告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补足差额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冉彩霞系被告梁生万配偶、系被告梁国明、梁国彦、梁国斌的母亲、系被告王连英的女儿。从2013年5月开始,冉彩霞在原告单位热电车间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1月2日7时40分许,冉彩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3日,被告梁国明与交通肇事方马良平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2014年1月20日,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冉彩霞与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7日,冉彩霞的死亡经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后五被告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依法向五被告支付因冉彩霞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692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240元;裁决原告依法支付因冉彩霞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928元(4488元/月×6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月×20月);三、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王连英供养亲属抚恤金920元(2300元/月×40%)。”现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的29万元赔偿部分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裁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出示的阿劳人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彩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冉彩霞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伤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五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同时五被告享有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双方形成的是人身侵权赔法律关系,本案中五被告享有双重主体身份,在两个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相互抵消和扣减赔偿数额的理由。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同时废止,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时适用内政发(2014)65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冉彩霞的母亲王连英现由其三个儿子扶养,故其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冉彩霞每月工资的30%计算。原告冉彩霞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月。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6928元(4488元/月×6月);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月×20);三、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王连英供养亲属抚恤金690元(2300元/月×30%)。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家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