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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与周华、唐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周某,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72号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苹。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唐某为被告。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两被告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013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扣件按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预计租期为180天,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每月租赁费在次月十日前结算,在每季度的次月十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归还时租赁物若有缺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若有损坏,按0.20元/只的标准收取修理费;租赁物由原告负责运送,装运费按29元/吨的标准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两被告支付了租赁费200,000元。后两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且未将部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并未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其已就类似案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9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系案外人钱晓毛通过犯罪行为虚假成立的。据此,原告于2012年4月将钱晓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周某诉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案件管辖权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了起诉。后原告以被告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认为被告周某不构成犯罪,原告撤回了该案。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虚假成立的公司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834,921.0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834,92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物装运费62,110.69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扣件修理费41,913.6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螺母螺丝缺件赔偿费10,489.05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包括钢管24,009.4米、扣件53,442只、接管135只)损失费787,236元;7、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扣件修理费41,913.60元、螺母螺丝缺件赔偿费10,489.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最晚履行期至2009年5月10日止,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0年9月30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周某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并且被告周某是经被告唐某介绍去工地干活的,并非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认可。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按0.013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扣件按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预计租期为180天,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每月租赁费在次月十日前结算,在每季度的次月十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归还时租赁物若有缺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若有损坏,按0.20元/只的标准收取修理费;租赁物由原告负责运送,装运费按29元/吨的标准计算。被告周某在上述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押金10,00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收取了租赁费1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收取了租赁费200,000元。后承租方未再支付租赁费,且未将部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2010年10月13日,原告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并未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其已就类似案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9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系案外人钱晓毛通过犯罪行为虚假成立的。据此,原告于2012年4月将钱晓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周某诉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1月21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以被告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认为被告周某不构成犯罪,原告撤回了该案。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虚假成立的公司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于2014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处调取了相关材料,根据该经侦支队对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市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了《生物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竹园第一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生物池主体结构分包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唐某在该合同中签名;因拖欠民工工资,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了几百万元的民工工资,被告周某在民工工头出具的收条上作为证人签名。朱军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们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是跟该公司的周某和唐某商谈的,但在合同上签字是唐某签字的。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和唐某同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的。”“当时签合同时周某和唐某带过这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东西来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但我们公司没有实地考察过这家公司真正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发货单、归还单、支票、进账单、建筑设备租赁概况、租费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其他费用计算及租用物资月明细汇总表、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欲证明:1、截止2010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2,144,921.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0元,还余1,834,921.09元;2、租赁物装运费共计62,110.69元;3、扣件修理费共计41,913.60元;4、螺母螺丝缺件赔偿费共计10,489.05元;5、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共计787,236元;6、最后一次租赁日期是2009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归还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20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书、发货单、归还单、支票、进账单、建筑设备租赁概况、租费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其他费用计算及租用物资月明细汇总表、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生物池工程分包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并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系案外人钱晓毛通过犯罪行为虚假成立的,根据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处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实际的承租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归还单、支票、进账单,租赁物最后一次归还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日期是2009年10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并未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834,921.09元、租赁物装运费62,110.69元,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归还单、支票、进账单、建筑设备租赁概况、租费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其他费用计算及租用物资月明细汇总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834,92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787,236元,本院酌定为500,000元。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834,921.09元;二、被告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以1,834,92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物装运费62,110.69元;四、被告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典耀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3元,由被告周某、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