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陈大平、熊发琼、肖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陈大平,熊发琼,肖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平,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发琼,女,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住达县,系被上诉人陈大平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峰,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肖春峰驾驶川SB09**小型普通客车向达县麻柳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30分,该车行至达县南岳镇街道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陈大平驾驶的渝FD15**号车(载胡兴国、熊发琼)相撞,造成陈大平、胡兴国和熊发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大平被送至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周,2.门诊随访,3.院外继续诊断及治疗,4.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8310.53元;原告熊发琼当日在达县大树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38.7元,同日被送至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头颅外伤综合症。3,头皮裂伤清创术后。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1月。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接受功能锻炼指导。3,院外继续诊断及治疗,补钙等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未骨性愈合前患者不能负重及剧烈运动,防止骨折错位。5,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8528.13元。2012年8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2)第B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大平、胡兴国和熊发琼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肖春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肖春峰赔偿原告陈大平医疗费:8840.55元,误工费:42天×88元/天=3696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肖春峰赔偿原告熊发琼医疗费:9119.83元,误工费:156天×65元/天=10140元,护理费:36天×65元/天=27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扣除陈大平医疗费自费药品1728.34元、熊发琼自费药品1577.92元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肖春峰赔付了陈大平、熊发琼、胡兴国共计30200元,其中陈大平、熊发琼、胡兴国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大平交强险赔偿额6940.59元,其中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800元;渝FD15**号车车损2000元;原告熊发琼交强险赔偿额12303.85元,其中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肖春峰支付了原告陈大平4671.62元,赔偿原告熊发琼58**.06元。渝FD15**号车车损10282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肖春峰系川SB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陈大平系渝FD1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川SB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二原告陈大平、熊发琼系夫妻,在达县南岳镇经营“达县南岳太平家电门市”,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2)第B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大平、胡兴国和熊发琼无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春峰系川SB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B0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被保险人肖春峰未向第三者陈大平、熊发琼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肖春峰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次赔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另行向相关人进行追偿,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1月24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肖春峰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陈大平、熊发琼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2013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肖春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肖春峰赔偿原告陈大平医疗费:8840.55元,误工费:42天×88元/天=3696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56.55元;被告肖春峰赔偿原告熊发琼医疗费:9119.83元,误工费:156天×65元/天=10140元,护理费:36天×65元/天=27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27209.83元。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肖春峰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陈大平的损失进行了核实: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1368.3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大平、熊发琼、胡兴国共计30200元,原告陈大平交强险赔偿额6940.59元,其中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800元;渝FD15**号车车损2000元;原告熊发琼交强险赔偿额12303.85元,其中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肖春峰支付了原告陈大平4671.62元,支付原告熊发琼58**.06元,支付渝FD15**号车车损10282元,施救费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陈大平医疗费自费药品1728.34元、熊发琼自费药品1577.92元应当由被告肖春峰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940.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发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03.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平4671.62元,车辆损失费11082元;赔偿原告熊发琼58**.06元;二、原告陈大平医疗费自费药品1728.34元、熊发琼自费药品1577.92元由被告肖春峰承担;三、由被告肖春峰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平其余损失5744.34元(17356.55元-6940.59元-4671.62元),赔偿原告熊发琼其余损失9027.92元(27209.83元-12303.85元-5878.06元)。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肖春峰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自愿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肖春峰,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款全额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肖春峰,没有义务再向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保险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未确定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肖春峰已向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赔偿和取得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同意支付给肖春峰的情况下,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肖春峰,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此次赔付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认为已将保险赔款全额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肖春峰,没有义务再向被上诉人陈大平、熊发琼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审判员 程瑜审判员 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