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在邻水县牟家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彼此性格不合,长期没有共同语言和情趣爱好,经常为琐事争执不休。更有甚者,被告性格古怪,不解人意,蛮不讲理,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至邻水县法院请求离婚,经家人朋友劝解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各居住一方分居生活。原、被告长期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向邻水县法院起诉离婚,然后撤诉是事实。因此,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9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在邻水县牟家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2月6日生育长女黄甲,1994年7月17日生育次女黄乙,1996年3月4日生育三子黄丙,三子女现在均已成年,长女黄甲已结婚成家。因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自2012年11月以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再通过双方亲朋好友相劝,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表现。原告长期在外地务工不回家。原、被告各自居住一方互不关心。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邻水县牟家镇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复印件,本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虽然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改善夫妻关系,而且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