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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碧云与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根。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对面*栋***房。法定代表人周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碧云。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上诉人石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周志根因开发娄底火车站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石碧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分,按月支付,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石壁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石壁云通过银行将60万元转入了周志根银行账号。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后经多次催讨,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碧云提交了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不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核减。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核减,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55.8万元,利息5.5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碧云借款本金55.8万元及利息5.58万元,其中本金55.8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不应判决一次性偿还借款。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石碧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碧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石碧云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石碧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石碧云在其出借款及利息未得到支付后,提出由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关于“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之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一次性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其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分期偿还债务的可行性方案,致使其分期履行债务的请求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石碧云的理解和同意。因此,对其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23100元,由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志 明审 判 员 宁 从 越审 判 员 刘��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