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朱某诉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朱某争吵,不是因为性格差异,而是我发现其有出轨行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4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朱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2013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同年4月15日登记复婚。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信任,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缺乏信任,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只要加强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