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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贵明诉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明,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何贵明。被告蒲军。原告何贵明与被告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林玉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明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蒲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六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4日付清全部本息。2011年9月15日,原告依法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津县五阳中路储蓄所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尚有65000元借款未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承诺于2013年12月还清全部借款,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42294.33元(从2012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蒲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军以经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何贵明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六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借款借条,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前归还30000元、12月前归还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两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蒲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逾期后只归还了3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蒲军归还剩余借款6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虽然该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归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贵明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65000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贵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600元,共计3046元,由被告蒲军承担,此款原告何贵明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林玉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