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赵村村委长村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的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一巷117号三楼住户门口,劫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的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唐家一巷117号三楼住户门口,劫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唐红妹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