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汉文与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文,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汉文。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余荣。原告杨汉文被告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相识,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并言明尽快归还。后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汉文与被告余荣是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仅给付了利息3600元,因本金无力偿还,就又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汉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余荣,2012.12.2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汉文与被告余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余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汉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