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思越诉被告沙仁浩日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越,沙仁浩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思越,男。被告沙仁浩日勒,女。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系被告沙仁浩日勒之子。原告思越与被告沙仁浩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越,被告沙仁浩日勒的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沙仁浩日勒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0.02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仁浩日勒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78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续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仁浩日勒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原告思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沙仁浩日勒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4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沙仁浩日勒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2014年4月1日是还款期限不认可,当时写借条时没有这个时间,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沙仁浩日勒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思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借款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沙仁浩日勒向原告思越借款1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沙仁浩日勒向原告思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条中所写的2014年4月1日为还款日期的主张,因借条中该日期并未明确注明为还款日期,且该日期系原告书写,被告亦不认可该日期为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仁浩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思越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思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思越负担47元,由被告沙仁浩日勒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