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严某、刘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大燕,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梅,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4月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3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于2011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大燕,被告人刘梅及其指定辩护人景征荣、翻译人员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梅于2014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至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华地服饰大卖场一楼男装区,乘陈某试衣时将外套挂在卖场衣架之机,由被告人刘梅假装挑选衣物遮挡住陈某妻子胡某的视线,被告人严某乘隙窃得陈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4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凭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刘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梅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严某、刘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的指定辩护人傅大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严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并且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严某家中经济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梅的指定辩护人景征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梅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与严某共同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刘梅系又聋又哑人员,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先后至海安县,入住海安镇万丰宾馆5038房间。次日14时40分许,二被告人共同至海安镇中大街华地服饰大卖场一楼男装区,见陈某试衣时将外套挂在卖场衣架上,遂由被告人刘梅假装挑选衣物,遮挡住陈某妻子胡某的视线,被告人严某乘隙窃得陈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470元。被害人报警致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严某、刘梅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泰州市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未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以及被告人刘梅各退出人民币5235元,暂存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梅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4月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3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于2011年12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书证记账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其与家人在海安镇中大街华地服饰买衣服,试衣时,其将外套挂在商城衣架上,在其试完衣服准备结账时,发现其上衣左边口袋里10470元没了。随后,其向商场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两名女子趁其试衣服期间偷走了其上衣口袋内的钱。(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其与丈夫陈某至华地服饰买衣服,在陈某试衣服时,外套挂在商场衣架上,其一直看着衣服,其间,有一名女子挑衣服时遮挡住其视线,但不久便离开了,在其丈夫试完衣服准备结账时,发现口袋内的一万多元被偷。(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一个男的(是指陈某)带着家人到男装专柜试衣服,外套就挂在旁边的架子上,男子的妻子就坐在旁边看着衣服,男的选好衣服准备结账时,发现钱不见了,后来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女的把钱偷走了。(4)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发套、外套、短裙(照片)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上述物品。(5)视听资料万丰宾馆、华地服饰大卖场的监控录像以及路面监控点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入住万丰宾馆的情况,以及在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二人结伴来到华地服饰大卖场,在商场内被告人刘梅假装挑选衣物,遮挡住陈某妻子的视线,被告人严某乘隙窃得陈某挂在商场衣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钱款。(6)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流水记录以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梅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向户名为丁凤平的农行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10000元。(7)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及万丰宾馆付款凭条,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至21日二被告人以刘梅的身份登记入住万丰宾馆。(8)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在泰州市被抓获归案。(9)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严某的家庭经济状况。(10)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到华地服饰大卖场一楼男装区,见被害人试衣时将外套挂在卖场衣架上,遂由被告人刘梅假装挑选衣物,遮挡住被害人家人的视线,被告人严某乘隙窃得陈某外套口袋内的钱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刘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盗窃前科,被告人刘梅有多次盗窃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梅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刘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刘梅退出的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