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桂学与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学,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董桂学,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邢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负责人:张向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桂学诉被告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来、被告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学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八一大街和育才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杨志军驾驶冀EZ38**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其他部位身体损伤,自行车损坏,被送入邢台矿业集团医院救治。经事故认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医疗费第一被告已经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4595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12795元被告未能给付。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军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预先垫付了医疗费5055.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结后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董桂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志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冀中能源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院影像报告单一式五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年、专人护理、加强营养。3、董桂学聘用工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董桂学自2014年1月1日起受聘于冀中能源公司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担任门岗工作,日工资29.3元。4、原告董桂学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证明董桂学2月份工资856.4元,3月份工资952.30元,4月份工资919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工资,其单位计算工作的时间是截止到当月20日。5、护理人员董鑫的护理及误工情况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董桂学受伤后由其儿子董鑫护理,董鑫月工资平均为2763.33元。被告杨志军对事故认定书、原告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保险单据、原告工作聘用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杨志军驾驶冀EZ38**小型轿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八一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八一大街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董桂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桂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杨志军承担全部责任,董桂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董桂学被送入邢台矿业集团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桂学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其他部位身体损伤。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没有住院,董桂学所花医疗费5055.53元被告杨志军已经给付。关于自行车和出租车损坏情况双方均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董桂学自2014年1月1日起受聘于冀中能源公司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担任门岗工作,日工资29.3元,月平均工资909.2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上班工作在家休养,疗养期间由其儿子董鑫护理,董鑫月平均工资为2763.33元。被告杨志军冀EZ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董桂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医院影像报告单、董桂学聘用工作协议、原告董桂学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董鑫的护理及误工情况证明;被告杨志军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军驾车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原告董桂学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Z38**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虽没有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小骨头骨折,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半年、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六个月,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6之规定支持120天,即四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909.23元/月×4个月=3636.92元。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为7000元,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即2763.33元。被告杨志军垫付的医疗费用5055.5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杨志军。上述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内丘支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40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志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55.53元。三、驳回原告董桂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