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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90号原告齐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某天然气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做担保。当时借款时需要一个有工作的人签字,所以被告签字做的担保。对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已经还款60000元,尚欠9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被告已经收到15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看到钱,被告只是做的担保,当时借款的人找不到了。经审查,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并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当日,被告即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借款1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结合借款合同,被告系在“借款方”处签字及按手印;结合收条,被告系在“收款人”处签字及按手印,两份证据除原、被告双方签字,没有第三人签字,故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欠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存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