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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春双与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双,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双,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绥化市北林区北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跃伟,住绥化市。上诉人李春双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双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上诉人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邓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春双系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望奎分公司送药员。2012年9月5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送药途经望奎县奋斗路与前进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海龙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昏迷,张海龙将原告送往医院途中发现原告已昏迷,遂将其遗弃在医院附近一施工工地的砂堆后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共支付医疗费175237元,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春双的伤属3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需择期行颅骨整形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2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部分护理依赖(50%);营养期限评估为6个月,每日50元。经望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海龙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万元,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3万元,已实际给付。望奎县人民法院以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李春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经原告申请,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58元60%12=22900.18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3695元;(四)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3180.58元60%80%=1526.68元)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并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12个月的工资22900.18元、12个月停工留薪护理费43695元,共计66595.1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1、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175237元;2、原告停工留薪期20个月工资38160元;(3180.58元60%20个月);3、原告因工伤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240元及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4、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526.68元(3180.58元60%80%)至原告60周岁止;5、每月支付护理费1094.48元(3648.25元/月30%);6、伤残补助金43884元(1908元/月23个月);7、定残前20个月的护理费72825元(43695元÷12个月20个月);8、医疗保险费763元/年(3180.58元60%80%);9、鉴定费260元;10、保留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春双系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送药员,其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经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春双因工受伤,已由侵权人部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侵权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鉴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3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负责,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已按停工留薪期12个月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护理费。原告请求2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但考虑其伤情和在当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较妥;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统筹地区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伤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待遇。故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留原告李春双与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李春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6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华医药集团公司负担。判后,李春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护理费分别应为20个月,原判决支持12个月,少支持8个月。2、上诉人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和工伤保险部门支付。3、应当将绥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按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仲裁机构支持上诉人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工资,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请求应再支持该两项各8个月工资,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诉人的伤情并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工伤保险部门支付问题。因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等,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因此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再重复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应当将绥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审理工伤保险案件时,应当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春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