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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某某。辩护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塘路XXX号附近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净重20.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瞿某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73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叶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经执行的部分从中予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种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