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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壮洪与陈XX、陈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壮洪,陈XX,陈银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罗壮洪,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陈XX,法定代理人:陈银松,被告:陈银松,基本信息同上。原告罗壮洪诉被告陈XX、陈银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壮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壮洪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XX操驾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行驶途径洪阳镇宝镜院村乡道时,无确保安全行驶(逆向行驶)碰撞到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及许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门诊费人民币(下同)195元、住院费54666.1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粹性骨折;2.右锁骨中中段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离断;4.右第2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拄拐左下肢不完全负重行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复查X光;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3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月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和X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3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经查,被告陈XX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法拼装机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无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银松既是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告陈XX的监护人,对被告陈XX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4861.18元,其中门诊费195.00元,住院费54666.18元;二、后续医疗费:21000元;三、康复费:3000元;四、误工费:6208.61元。24632元/年÷365天/年×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208.61元;五、护理费:23702.88元。住院围手术期61天护理费:128.82元/天×61天×2人=15716.04元;余62天护理费:128.82元/天×62天×1人=7986.8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七、营养费:1350元;八、残疾赔偿费用:106831.52元。1.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7820.46元。罗媛庭:8343.5元/年×11年÷2人×21%=9636.74元;罗侨漫:8343.5元/年×13年÷2人×21%=11388.88元;罗镔城:8343.5元/年×18年÷2人×21%=15769.22元;罗武明:8343.5元/年×16年÷3人×21%=9344.72元;张惠香:8343.5元/年×20年÷3人×21%=11680.90元。九、鉴定费:2900元;十、交通费:4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954.19元,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为243639.04×70%=171467.93元,减去被告已付12000元,为159467.93元。被告陈XX、陈银松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陈银松连带赔偿原告罗壮洪人身损害赔偿金159467.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124954.1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陈XX应承担124954.19×70%=87467.93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7467.93元(120000+87467.93元),减去被告陈银松已付12000元后为195467.93元。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1项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95467.93元。原告罗壮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2.原告居民身份证3份、户口簿2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户籍证明3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陈银松系被告陈XX的父亲。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医嘱的处理意见。5.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871.18元,其中门诊费195元,住院费54666.1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出生证2张,证明罗武明与张惠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罗壮波、罗壮娜及原告三名子女。被告陈银松当庭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不合理,被告陈XX并没有驾驶机动车,而是在推机动车。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决。被告陈银松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普宁市人民医院药费收据1份(4单),证明被告陈银松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XX操驾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行驶途径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乡道时,无确保安全行驶(逆向行驶)碰撞到正常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及许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法拼装机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无靠道路右侧通行(逆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许锐豪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许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门诊费195元、住院费54666.1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粹性骨折;2.右锁骨中中段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离断;4.右第2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拄拐左下肢不完全负重行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复查X光;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3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2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和X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3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6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三、被告陈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陈银松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松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四、原告的父亲罗武明,1950年10月1日出生,需赡养16年;母亲张惠香,1956年10月1日出生,需赡养20年;罗武明与张惠香共生育罗壮波、罗壮娜及原告三名子女。原告与其妻蔡莲琼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罗媛庭,2007年11月1日出生,需抚养10年又10个月;次女罗侨漫,2009年5月3日出生,需抚养12年又4个月;儿子罗镔城,2015年1月10日出生,需抚养18年;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许锐豪向本院出具《不参与诉讼声明书》,声明其已与被告陈银松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银松负担其本人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并另支付其赔偿款1800元,现其与被告陈XX的纠纷已解决,不再要求任何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无需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银松虽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不合理,被告陈XX并没有驾驶机动车,而是在推机动车,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61.18元,其中门诊费195.00元,住院费54666.1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1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4.误工费:6208.61元。24632元/年÷365天/年×92天=6208.61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5日)为9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61天×2人+62天)=23702.7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350元。8.伤残赔偿金:106101.46元。(1)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IX级(九级)和X级(十级)伤残各1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7090.4元。原告父亲罗武明的赡养费为8343.5元/年×16年×21%÷3=9344.72元;原告母亲张惠香的赡养费为8343.5元/年×20年÷3人×21%=11680.9元;原告的三名子女罗XX、罗XX、罗XXXXXXXX的抚养费为:8343.5元/年×(10+10/12+12+4/12+18)年×21%÷2=3606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误工期届满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总计为57090.4元。9.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84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4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4423.9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311.1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有: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212.8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陈XX操驾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陈银松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陈银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壮洪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4423.98元-120000元=114423.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罗壮洪114423.98元×70%=80096.79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银松作为肇事车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且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陈XX驾驶,对事故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银松承担。抵扣被告陈银松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告陈银松还需付还原告罗壮洪120000元+80096.79元-12000元=188096.79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壮洪各项经济损失188096.79元。二、驳回原告罗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原告罗壮洪已预交),由原告罗壮洪负担80元,被告陈银松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