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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蔡某某表示愿再给被告谢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并据此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邱明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蔡少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