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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棋永与翁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棋永,翁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2号原告:何棋永。委托代理人:宣天波。被告:翁坪锋。原告何棋永为与被告翁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棋永的委托代理人宣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棋永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翁坪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翁坪锋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翁坪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翁坪锋向原告何棋永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翁坪锋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坪锋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棋永与被告翁坪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翁坪锋依法应履行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坪锋应归还原告何棋永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棋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