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与信宜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信宜市人民政府,罗文耀,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菠萝根经济合作社,刘虎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原审第三人:罗文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惠凯,主任。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菠萝根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智盛,社长。原审第三人:刘虎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以下简称刘盛燕等四人)因与信宜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文耀、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镇街道办)、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菠萝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菠萝根经济社)、刘虎盛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罗文耀的信府国(集)用(2008)第000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坐落于信宜市环城东路六村垌,四至为:东距刘某丁地,南距村道,西距环东路中线15.1米、13.2米,北距刘某丁屋0.2米;面积267平方米。2008年1月26日,在刘某乙的见证下,第三人刘虎盛代表其父亲刘某丙及全家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罗文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大化村刘某丁屋边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罗文耀;刘虎盛要确保其转让行为得到全家人的认可,不得有任何异议,否则甲方要负责赔偿给乙方。签订协议后,罗文耀按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刘虎盛也于当年自行拆除房屋,将土地交予罗文耀使用。2008年5月9日,信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就信宜市环城东路六村垌269平方米土地核发信宜市(2008)转字第0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罗文耀。2008年5月19日,罗文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东镇街道办出具的《用地通知书》、(2008)0073号《信宜市城建规划平面设计图》、信宜市(2008)转字第0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信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信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和层级审批后,于2008年5月21日核发给罗文耀信府国(集)用(2008)第000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盛燕等四人对信宜市人民政府上述登记发证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菠萝根经济社女村民韦某甲与刘某丙(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女刘盛燕、二子刘江盛、三子刘军盛、四子刘海盛、五子刘虎盛。韦某甲于1991年去世,刘某丙于2010年农历11月份去世。现原告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于上世纪随父迁出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落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礼圩居委会)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和第三人刘虎盛已不是菠萝根经济社集体成员,历史上拥有的旧屋又已自行拆除,故其对社内原旧屋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又查明,刘盛燕等四人向法院提供菠萝根经济社的《门口垌在一九九五年调整落实各户面积图》,该图右下角位置在刘某丁地西面绘有刘某丙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刘盛燕等四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刘盛燕等四人于上世纪随父迁出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圩社区,落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四原告已不是菠萝根经济社集体成员,历史上拥有的旧屋地已由四原告之弟刘虎盛代全家人自行拆除旧屋后转让给罗文耀,故四原告对原集体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信府国(集)用(2008)第000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属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盛燕等四人与本案所涉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原告预交的一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刘盛燕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该四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盛燕等四人与第三人刘虎盛都是涉案房屋(98平方米)及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对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权利,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涉案宅基地是村集体于1980年安排给四上诉人全家共有使用的。当时,上诉人父母即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居住至2008年被第三人罗文耀拆除。可见四上诉人和刘虎盛的户口于1985年迁到湛江市,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和刘虎盛自行拆除,该房屋实际上是罗文耀以持有《协议书》为由,出钱请工人拆除的。(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虎盛与罗文耀签订《协议书》取得上诉人父亲及全家人同意。《协议书》第六条充分证明罗文耀明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上诉人全家共有的,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上诉人全家同意。而罗文耀擅自与刘虎盛签订协议,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是无效的。见证人刘某乙也无法证明该协议取得上诉人全家同意,实际上是刘某乙以介绍人身份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与罗文耀串通骗取刘虎盛签订的。(四)信宜市人民政府以2008年5月19日东镇街道办与罗文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该办事处出具的《用地通知书》为依据作出发证行为是十分错误的。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土地权属属于菠萝根经济社,由该社分配给上诉人全家共同使用,上诉人全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东镇街道办不是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其与罗文耀签订转让合同和出具《用地通知书》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正确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罗文耀二审述称:(一)上诉人已于上世纪迁到湛江居住、生活,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早已不是菠萝根经济社的集体成员,其在涉案集体土地的房屋也已于2008年自行拆除,房屋产权已不存在。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上诉人对该集体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可通过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主要是体现“房地一体”的原则,并未规定非集体成员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前提还是要有房屋可继承。但是上诉人的旧屋在其父亲2010年去世前已经被拆除,根本没有房屋可继承,上诉人当然也就无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条。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已无任何利害关系,信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其任何权利。(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刘虎盛代表其一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罗文耀的事实。从礼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村干部在协助办证时,已经核实上诉人一家均同意转让土地,而且上诉人一家当年曾从湛江回信宜就土地转让事宜召开家庭会议,村干部也参与了其家庭会议。转让土地的中间介绍人及见证人刘某乙也可证明其曾告知上诉人转让土地的事情,当时上诉人均表示同意将土地转让给罗文耀。另外从常理看,土地转让到起诉前6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每年都会返乡拜山,明知其旧屋已拆除,原旧屋所在地被罗文耀圈围并兴建房屋,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在该村还有许多叔伯兄弟,对于房屋被拆除又重建不可能一无所知。上诉人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受到保护。(三)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土地虽为农村集体土地,但之后罗文耀不仅按市场价格向上诉人一家支付了转让款,还对村集体进行了补偿。事后,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地批准为国有土地,并且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罗文耀已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在整个事件中是善意的,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四)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办证手续虽小有瑕疵,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罗文耀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若撤证必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刘虎盛二审述称,涉案《协议书》是其在罗文耀的诱惑之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其同意将空闲宅基地卖给罗文耀,并不包括90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涉案房屋是罗文耀出钱给工人拆除的。刘虎盛从未将拆屋卖地的事情告知兄弟姐妹,其领取罗文耀的103000元人民币已由自己做生意失败花光了,没有分给兄弟姐妹。请求判决涉案《协议书》无效。其同意返还103000元土地款给罗文耀,由罗文耀将宅基地返还给其家人。原审第三人东镇街道办、菠萝根经济社二审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盛燕等姐弟五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父母及其五人对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礼圩居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证明》称,刘虎盛是在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罗文耀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刘虎盛于2008年7月拆除,刘盛燕等四人及其父亲刘某丙在2008年农历9月曾回乡拜山,村干部韦某乙参与过其家庭会议,核实过上述情况。涉案《协议书》的见证人刘某乙在原审中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其在2008年曾打电话给刘盛燕等四人,刘盛燕等四人都同意按103000元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罗文耀,刘虎盛于当年自行拆除了涉案房屋并将土地交给罗文耀使用,刘盛燕等四人及其父亲刘某丙均知道上述情况。刘军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称涉案房屋是“刘虎盛拆的,拆完就卖给罗文耀。”刘盛燕等四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刘虎盛与罗文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刘盛燕等四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刘盛燕等姐弟五人及其父母虽曾是菠萝根经济社的集体成员,其父母曾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并未依法取得相关宅基地使用证。刘盛燕等姐弟五人的户口已在上世纪随父亲迁出原籍,不再是菠萝根经济社的集体成员,不再享有基于集体成员资格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刘盛燕等姐弟五人的母亲于1991年去世,父亲于2010年去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由刘虎盛于2008年自行拆除的事实,有礼圩居委会2014年7月15日、8月7日出具的《证明》,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军盛的法庭陈述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刘盛燕等四人及刘虎盛虽在二审中称涉案房屋实际由罗文耀拆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已由刘虎盛于2008年自行拆除,且其父刘某丙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2010年才去世,去世前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刘盛燕等四人不能基于继承房屋的事由而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盛燕等四人对原集体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信宜市人民政府向罗文耀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刘虎盛与罗文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刘盛燕等四人已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盛燕、刘江盛、刘军盛、刘海盛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