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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国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西区**号。系被害人张四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西区**号。1996年8月10日凌晨被害致伤。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0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四某的亲属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陈旭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其经营的烧烤摊上与前来就餐的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单刃尖刀朝张四某右大腿处、陈某左大腿处各刺一刀,致张四某死亡,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四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199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委一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冀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朝冀新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冀新某的程度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建议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41049.5元;赔偿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700元。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第一起事实中是对方先拿刀,其夺刀后捅刺对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张四某、陈某一方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之兄李国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摆夜市摊,王某某为其兄帮忙。同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前来吃饭的张四某(被害人,殁年23岁)、陈某(被害人,时年21岁)、李东某、张某六、张海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持烧烤箱上的剔肉单刃尖刀将张四某右腿上部捅伤,将陈某左腿上部捅伤,后张四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四某系被单刃剌器剌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驻马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于1996年8月10日凌晨3时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其哥李国某摆夜市摊时,与张四某、陈某等六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王某某持刀将张四某、陈某捅伤。2、驻马店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佛山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外逃,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2月7日,在佛山市狮山镇高边村附近路段将王某某抓获。3、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的相关证据。①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笔录等证实:提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生母张缠血样,经DNA检验比对,不排除张缠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②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海某(现场证人)在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系1996年8月10日持刀捅刺张四某、陈某之人;王进某(王某某之堂兄)亦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4、被害人陈某陈述:1996年8月9日晚11时许,我和张海某、李东某、张某六(张保六)、张四某、张某六未婚妻在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侧吃羊肉串,小六结账时说是四十几块钱,老板说给四十吧,常来着些。老板身边的年青孩,二十七八岁,留有小胡子,长发,瘦,穿白短袖,嘟囔说还不赚钱,十分不服气。小四说你是老板,还是人家是老板。年青孩说别管谁是老板,吃了就得给钱。小六说谁拿不起这个钱,就给了老板一张一百元,老板拿着钱去路北换钱。我对年青孩说像你这样的,给我当徒弟我也不要。和我一起的其他几个人也嘲讥他。东来拿烧烤摊上的尖刀在烧烤炉上敲敲,然后扔在旁边桌子上,那年青孩从饭桌上拿起尖刀先向李东某捅,没捅着,俺几个都站起来,用坐的小板凳、啤酒瓶砸他。当时他离我最近,捅了我左大腿根后面一刀,我摸屁股上流血了。年青孩又追其他人,我从岗台南边绕着往南跑,小六叫海深去庄里喊人,张四某已经躺在地上拉不起来了,他声音很小对我说“毛旦,别管我了,我不中了”。我到诊所缝针,包扎后到地区医院住院。5、现场证人中与被害人张四某、陈某同行人员的证言。①证人张海某的证言:1996年8月9日晚,张某六和他女朋友请我、张四某、陈某、李东某去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烧烤摊吃饭,我们感觉羊肉串烤的不熟,让烤羊肉串的再烤烤,快吃完饭时,李东某说了卖烤羊肉串的几句,那人还了几句嘴,李东某心里有气。张某六拿出一张100块钱让我去付账,老板找不开钱,去马路对面换钱。这时李东某骂那个烤羊肉串的说肉串烤的不行,那人和我们对骂,我们就用小板凳和啤酒瓶砸他,那个卖烤羊肉串的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刀冲我跑过来要捅我,我赶紧往东跑,他就去撵张四某,张四某往西跑摔倒了,那个烤羊肉串的跑到他跟前朝他腿上捅一刀,然后去撵陈某,撵上后从背后朝陈某腿上捅一刀。我跑回家喊张四某的哥,张四某被他哥送去医院。陈某的腿被捅透气了,陈某的父亲过去把他送去中心医院。李东某认识卖羊肉串的老板,捅人的是另一个穿白衬衣留长头发的年轻人,捅人的刀有二十公分长,木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国某家中提取照片三张,并于案发次日组织现场证人张海某进行辨认,张海某明确指认照片中系李国某、王某某兄弟二人,王某某系持刀行凶人员。公安机关出具了辨认笔录,照片附卷。②证人李东某的证言:吃羊肉串时陈某说老板手艺不行,肉不好。老板陪笑说了几句客气活,那个伙计顶了几句。张四某说不中就不中,甭抬杠。最后结账是35元,保六给15元,后来又给老板一张一百的,老板去其他摊上换钱。当时我几人都站着,那个打杂的伙计掂着刀过来照我肚子捅,没捅着,他们几人拿小凳子和那人打,老板跑过来拦着不让打。就这一会儿我见张四某倒在路西人行道上,地上流一大片血,陈某腿上也挨一刀。③证人张某六的证言:1996年夏天一天晚上,我从深圳打工回来,张四某等人到我家找我一起去吃饭,我和女朋友刘艳军及他们几人去了文明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烧烤摊吃饭,饭钱多少我忘了,结账时李东某和老板还价,我拿出100元给了坐在旁边的张海某,让他付账。因为没有零钱,老板去换钱还没有回来,李东某、张四某他们已经和卖烤羊肉串的年轻男子打起来,年轻男子就从烤羊肉串的架子上拿一把刀追张四某,张四某往西跑,后面的情况我没看到,我往南跑时见到张四某躺地上不动了。卖烧烤的老板年龄大点儿,小点儿的是他弟。争吵的原因好像是他们嫌羊肉串烤的不好,有点生什么的。我没看到谁先动的手。我们这边的人用板凳砸老板的弟,老板的弟拿刀追张四某。老板的弟拿的是烧烤摊上割肉用的尖刀,长20公分左右。6、现场证人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友李国某、冀群某的证言。①证人李国某(王某某同母异父哥哥)的证言:1996年6月,王某某到驻马店找我做烤羊肉串生意,我们在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摆夜市摊。8月10日凌晨,橡林东队的五男一女到我摊位上吃饭,我认识其中一个叫来来的。吃饭期间有一人对王某某说听说你挺厉害,今个收拾你,你服不服。我让王某某别吭气,劝来来别闹事。吃完饭后他们说只给20元,王某某不同意,他们又拿了一张一百元,我去对面路北一个烤羊肉摊上换钱时,摊主说南边打架了,我就听见凳子摔地上的声音,扭脸见那个人掂啤酒瓶、凳子砸王某某,来来站在运输公司墙边路基上喊打他,打他。我上前劝别打,说着几个打架的人往南跑了,王某某往北跑了。我回家后见到王某某和冀群某在屋里,冀群某和王某某同村,当晚他也在摊位上帮忙,当时他站在路南边没参与打架。王某某、冀群某对我说对方先打王某某的,拿摊位上的剔骨刀想打王某某,王某某把刀夺下,他们又拿凳子、啤酒瓶砸,王某某就用刀扎一人的屁股或腿,又扎了另一人的腿。第二天我们发现租房处的十字路口有警车,就收拾东西坐车回上蔡王某某家了。②证人冀群某的证言:1996年夏天我帮王某某的哥李国某夜市摊上卖饮料,案发那天晚上约12点,几个年轻人吃完饭不愿付钱,王某某拦着他们非要付钱,这几个人其中一个男的在烧烤架上拿一把刀在烧烤箱上敲,还说“你再要钱就打你”。之后我不知怎么回事,我见王某某拿一把烤羊肉串的尖刀,和那几人对打。7、案发时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①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驿城区解放路文明路西北角开烟酒门市部。1996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我在我店外路边,听到东南角有摔酒瓶的声音,见五六个男孩掂凳子、啤酒瓶往另一个男的身上砸,那个男的用凳子回砸,没多大会儿,那个男的往这五六个男孩身边去,那五六个男孩赶紧跑,上谁身边谁就跑,我怀疑他拿的刀。其中一个男孩往南边路口跑时摔倒了,又站起来往南走,到花坛边走不动了,后来几个人用三轮把他拉走了。②证人党某的证言:我在驿城区文明路解放路交叉口干个体饮食卖水饺,在我东边是三个男的烤羊肉串摊位。那晚五男一女到我东边摊上吃羊肉串,约12点以后,听到他们摊位因付钱发生争执,他们给老板一百元,老板去路对面换钱时几个人打起来,那五个男的打摊主的弟弟,乱打了一会儿,摊主的弟弟从炉子上拿起一把尖刀往对方身上捅,具体捅住谁我也没看清楚。打架时刀始终在摊主的弟手里,没人给他夺刀。③证人吴保某的证言:我在玲珑餐馆打工。昨晚我们几个人在餐馆玩扑克时,看到北边打架,烤羊肉串的拿着刀子撵吃饭的人。8、证人张丽某(李国某之妻)的证言:李国某在文明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出夜市摊卖羊肉串,他弟王某某跟着帮忙。案发那天夜里夜市摊上有一桌人吃饭,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给我打招呼,问我是不是张建军的姐,我说是。大约夜里1点钟我领着孩子回家了,刚洗过澡李国某敲门说王某某给人家打架了。9、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该路口东南角摆放五张折叠桌,一烤羊肉串的烤炉以及空啤酒瓶、汽水瓶等。解放路上距路口中心交通岗台40米(岗台东)隔离带1.5米水泥路面上有滴落血迹,由此向西路上滴落血迹逐渐增多,延伸11米后,出现血赤脚印(左脚),继续向西延伸至岗台西南10米后折向南。在岗台南25米稍偏东(文明路中心线东8米)路面上有滴落血,由此向西北,血迹成喷溅状,延伸18米后有大片血迹,并有血脚印延伸至文明路西侧隔离带西侧有大片血迹,血迹东侧隔离带内扔有一双皮鞋。10、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张四某右大腿后侧腘窝上8厘米处有一斜行长4厘米的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下角伴有长2厘米的浅表切划伤,创道向前潜前行至右股前内侧贯穿,出口长2.2厘米,解剖后见右股二头肌横断,股动脉、股静脉横断。分析认为致伤工具应为单刃刺器。结论:死者张四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实:陈某被捅伤后造成左股部贯通伤,创道长达12厘米。陈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96年7、8月份,我和我哥李国某在驻马店市西张楼十字路口东南角摆烧烤摊做生意,那天晚上五六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吃饭,约凌晨一二点钟,一个男子喊着结账,我哥过去了,我站在烧烤箱边整理铁签,听到结账的男子说太贵,还骂了我哥几句,我哥没吭声,我过去说了一句咋回事,可能语气说的有点狠,对方一个男的拦住我,拿起烧烤箱上剃肉用的尖刀,指着我说你很牛逼,动手扇我一耳光,我没吭声。他接着说:想让你在这摆摊就在这里摆,不想让你摆就让你滚蛋。我趁他不注意,双手抓住他拿的刀跟他抢,我二人抢刀时,和他一起的几个人,有的拿空啤酒瓶,有的拿凳子朝我身上、头上乱砸,我的头和脸流血了。他们几个围着我打,我感到刀划伤了我左手,我松手时捅了一个人腿部,我又上前把刀夺过来,两名男青年用手捂着下半身跑了。我拿着刀回到租房处,次日早上五六点,我起床见路边有警车,就和我哥一起回了上蔡老家,回家两天后听我爷说我在驻马店摆摊处掂刀捅死人了,我听后就离开上蔡去了新疆乌鲁木齐奎屯,后来又去广州佛山市罗村镇,一直到被抓获。当晚我同村的冀群某也在摊位上帮忙。当天我穿白色短袖T恤,灰色短裤,拖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现场照片予以证实。1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因本案受伤治疗的事实。1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的基本情况。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199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委一饭馆内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冀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朝冀新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其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冀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冀文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1995年7月5日下午6时,齐海乡柴冀村村民冀文某向齐海派出所报警称,本村村民冀新某于当日下午5时被同村男青年王某某砍伤。2、上蔡县公安局提请批捕书,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实,王某某1995年7月5日涉嫌故意伤害冀新某,后批捕外逃。3、被害人冀新某陈述及自书证言:1995年时王某某找个女朋友是我亲戚的孩子,我亲戚不愿意她女儿找王某某,王某某就带她跑到驻马店,我堂弟带着人到驻马店把那闺女找回来了,王某某就从驻马店回来找到我说要让我堂弟出血。1995年7月5日下午,我在柴冀村西头刘毛妮饭馆门口碰到王某某,我问他怎么那么厉害,要给我出血。他说你是想找我的事呀。我二人抬几句,他从屋里拿一把刀,我拿一个煤锥,刘毛妮过来劝,我二人没打起来。之后我吃完凉皮后出门走到柏油路上时,王某某从屋里出来对我说你厉害你下来,我说我下来你能咋我。王某某又跑屋里拿把刀,我说我看你敢砍我,说后王某某先砍我头上一刀,接着又朝我左腿胯骨上砍一刀,我当时就倒下了,接着又朝我右胳膊、右腿膝盖上各砍一刀。4、现场证人刘某妮的证言:1995年7月5日下午6点多,柴冀村的冀新某到我这里吃凉皮,碰到王某某,冀新某先对王某某说你准备收拾我哩吗?王某某说听谁说的,我当时劝新民几句没有劝住,新民又骂王某某一句,两人就恼了。新民拿小板凳砸王某某,王某某躲着说你真打吗,于是某某回俺屋里拿切菜刀,新民看到王某某拿刀他到屋里拿煤锥,我劝他二人,没打起来。他二人走时,新民又骂某某一句,某某说你还骂我,这一回我饶不了你。跑到屋里拿一把刀,朝新民头上砍一刀,又砍新民的腿、胳膊各一刀。5、证人王杭某(柴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冀新某和王某某吵架时,其上前劝架,后先行离开。6、证人张高某(柴冀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在刘某妮饭馆门口见到冀新某受伤倒在地上,由胳膊骨头露着,后被其家人拉走。7、证人王进某(系王某某同村亲戚)的证言:王某某在我村找个女朋友姓冀,她父亲不同意,王某某带她去了驻马店躲起来,冀新某的兄弟和另外一人知道王某某住处,带那女孩父亲去驻马店把那女孩弄回来。后来王某某去找冀新某兄弟说事,冀新某在场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后他二人打起来了。8、证人冀群某(王某某同村村民)的证言:王某某在驻马店市区出事前一年,他在我们村持刀将本村的冀新某捅成重伤。9、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示意图在卷证实。10、上蔡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冀新某前额左侧有一长8厘米创口,左膝关节内侧有一长11厘米创口,左股外侧区有一长8厘米创口,右肘关节部位有一长18厘米的伤口,以上4处创口均为锐器创口,累计达45厘米。右尺骨鹰嘴,右肱骨小头及左股骨骨折。结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11、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拍摄物证照片在卷证实。12、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1995年7月5日18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冀新某发生争执,其持菜刀将冀新某砍伤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冀新某基本身份情况。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四某1973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四某死亡后,其母亲赵某某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被害人陈某1975年11月30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系城镇居民,因本案受伤住院36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小吃摊点经营者,与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等人因就餐、结账等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王某某持尖刀分别捅刺张四某、陈某腿部,致张四某右股动脉、股静脉被刺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陈某轻伤。同时,王某某与同村村民冀新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持刀连砍冀新某数刀,致冀新某轻伤。上述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方先持刀,其夺刀过程中刺中张四某、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其他目击证人均未证实该情节,王某某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四某一方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经查,双方因琐事先起言语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害人方在导致本案案发有一定责任,但并无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赵某某要求赔偿被害人张四某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对赵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10年)。以上共计人民币156308.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因陈某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其所请求数额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陈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分别均为2864.31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共计5728.63元;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36天,并按30元/天计算,即1080元(30元/天×36天)。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808.63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30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8.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XX河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