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康皓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皓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皓,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皓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康皓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45号“鞑子烤羊腿”烧烤店门前大排档吃饭期间,因认为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宋某某在其车边小便,引起康皓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康皓打电话纠集了王梁、曾旭鹏、姜学冶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打仗,康皓拿出车后备箱内存放的木棒分给王梁、曾旭鹏、姜学冶,自己也拿了一个木棒,共同对宋某某及与宋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叶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挫划伤、胸背部挫伤、右第6肋骨骨折、右第5前肋骨骨折待除外。叶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九级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经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康皓抓获。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康皓、曾旭鹏家属赔偿叶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宁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齐某某陈述、被告人康皓供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皓与被害人宋某某、叶某某发生争执,为出气进行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皓系主犯。被告人康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