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873号原告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啸杰,男原告汇力公司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力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贷款,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91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的10%,即910万元的现金质押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委托代收的账户支付了质押金910万元。此后,原告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在3-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2014年9月25日,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担保函》,承诺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不能按照《承诺书》的期限退还原告保证金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只退还了原告370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540万元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创业担保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4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被告科创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已认可,因《承诺书》并未对利息进行承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贷款9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贷款9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的10%,即910万元的现金质押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委托收款的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91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归还了贷款3700万元,被告创业担保公司退还原告质押保证金370万元。同日,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申请……的贷款9100万元贷款,贵公司在提前归还3700万元后,我司已……将370万元质押保证金直接退还至贵公司指定账户;其余5400万元贷款,贵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日前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后,我司承诺退付贵公司540万元质押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内全部退付至贵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25日,被告科创公司、创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担保函》,载明:“针对创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汇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科创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何俊明个人愿意为创业担保公司承诺的退付汇力公司540万元质押保证金作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当创业担保公司不能按承诺退付汇力公司540万元质押保证金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此《承诺书并担保函》加盖了被告科创公司、创业担保公司公章。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归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付540万元质押保证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书》、收据、还款凭证、转账凭证、《承诺书》、《承诺书并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力公司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向原告汇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承诺,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应在原告汇力公司归还贷款后的3-5个工作日退付原告汇力公司质押保证金540万元,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及承诺退付原告汇力公司质押保证金5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汇力公司要求被告创业担保公司退付质押保证金54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创业担保公司承诺的退付时间为原告汇力公司归还贷款3-5个工作日内,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汇力公司归还贷款的时间起算5个工作日,即2014年10月7日。对于原告汇力公司主张被告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科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汇力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科创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汇力公司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力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退付质押保证金54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