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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任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同上,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2日领证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在严桥希望小学读五年级;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在严桥梅山文武小学读二年级;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既不顾家,也不照顾小孩,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向本院表示:离婚没问题,主要就是子女抚养问题;若开庭审理,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我不会拿抚养费;若不开庭,原告与我协商处理的话,在今年年底到民政局处理,孩子我可以要一个。经审理查明:任某与赵某甲相识后,于2004年2月12日领证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在无为县严桥镇希望小学(坡坝)五年级读书;2007年生育一子赵某丙,现在无为县严桥镇梅山文武小学二年级读书;两子女现均随任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赵某乙向本院表示,如任某与赵某甲离婚,其愿意与赵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任某与赵某甲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分担方式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赵某甲知道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分担方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乙虽要求与其母亲赵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目前实际情况是与任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与其电话联系,处于拒绝接听状态中,无法与其沟通,具体现住址不详;且任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女赵某乙现阶段由任某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学习、健康成长。任某诉求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由任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任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任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