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明与宋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宋晓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宋明(应城市宋明渔具药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晓金。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明诉被告宋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诉称:2012年3月起至今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应城市宋明渔具药店赊购鱼药鱼饲料,合计欠货款296301元。被告宋晓金付货款172000元,退货计款8855元,以鸡蛋抵款5390元,广水市杨大代其付款6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040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迅速付清下欠原告货款104056元。原告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明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宋明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宋晓金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宋晓金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在原告处的购货清单,证明被告宋晓金欠原告货款104056元的事实。被告宋晓金辩称:被告已全额付清欠原告所有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晓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在记账单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并未付款的事实,甚至可以理解为被告为原告运送货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宋晓金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时间、数量、金额及付款情况,同时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宋晓金预付80000元给原告宋明后,被告宋晓金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原告经营的应城市宋明渔具药店赊购鱼药鱼饲料。分别是2012年3月23日至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1140元、2012年4月3日至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770元、2012年4月10日至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1100元、20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7825元、2012年5月2日至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65546元、2012年7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80650元、2012年8月15日至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14400元、2012年8月28日至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计货款3870元,上述八笔买卖发生后被告宋晓金均在原告的售货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共计货款296301元。2012年8月24日、9月1日、9月4日、11月2日被告宋晓金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2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退货计款4854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退货计款4001元。另广水市杨大替被告宋晓金代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宋晓金送鸡蛋给原告,折款5390元。被告累计付款192245元,下欠货款104056元。后原告宋明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宋晓金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宋晓金在原告宋明处购鱼饲料鱼药后均在原告出具的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下欠货款仍理应积极偿还。被告辩称已全额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金欠原告宋明货款10405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宋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