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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周铁生、原审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限公司、原审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周铁生,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曾祥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焦亚亭,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生。委托代理人:郑艳、焦春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周铁生、原审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原审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股份)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人焦亚亭、何耀芳,被上诉人周铁生的委托代理人郑艳、焦春艳,原审第三人洛玻集团有限公司、洛玻股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铁生于1982年进入原洛阳玻璃厂工作,1996年企业更名为洛玻集团。2005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环枢关节脱位,被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洛劳社工伤认字(2005)349号),又于2010年8月3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玖级伤残。后因工作调动,被告被调至洛玻股份,2008年被告又被调至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玻璃)。2012年9月起,龙新玻璃因效益不好基本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年初,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龙新玻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我院申请龙新玻璃破产。我院于2013年3月4日做出(2013)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新安县工信局主任科员郭昭辉为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组长。2013年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申请,后于2013年1月24日经审核通过,并于2013年1月29日在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另查明,被告的薪酬制度为后起薪制,被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3月。2013年1月至3月,被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35元、725元、725元,2013年1月起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6.67元。被告周铁生于2013年9月2日因工伤医疗期待遇等问题与原告、第三人发生争议,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1、补发工伤旧伤复发期间工资26000元;2、补偿工伤旧伤复发住院期间护理费;3、补偿工伤旧伤复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补偿工伤旧伤复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40元;5、以后工伤旧��复发相关事项由洛玻股份负责办理。另追加请求为:1、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补齐停产至今的工资。2014年3月3日该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二、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三、对被告周铁生第3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四、对被告周铁生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因工作调整即与原告龙新玻璃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先后在洛玻集团、洛玻股份、龙新玻璃工作,且工龄可连续计算,但原告及洛玻集团、洛玻股份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要求洛玻集团、洛玻股份同时承担其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龙新玻璃于2013年3月4日经我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其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的一种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龙新玻璃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法支付被告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1246.67元×7个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部分515元+515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本市2012年度平均工资3193.5元×40%×9个月)。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待遇及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补偿其工伤旧伤复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对于被告请求补偿工伤旧伤复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40元的诉求,因该部分请求均为2011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以后工伤旧伤复发相关事项由第三人洛玻股份负责办理及追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补齐停产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龙新玻璃股份���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二、原告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013年3月4日,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被新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向包括被上诉人周铁生在内的所有员工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于2013年4月停发了所有员工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企业进入破产程���,依法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而不属于“合同期满”的情形,不应适用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的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终止,被上诉人要求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支付工资、护理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的规定,所有债权(包括拖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等职工债权)均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得到拨付及清偿。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职工债权才属于破产清偿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只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得到拨付及清偿,而被上诉人诉求的破产后工资及护理费不属于上述二项费用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一、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周铁生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属于工伤复发,员工享有工伤待遇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要经过鉴定为旧伤复发就符合条件,上诉人就应当停当该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一切待遇。2、被上诉人认为旧伤不是新工伤,是原工伤的延续,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是新工伤,而是原旧伤的变化作出的意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工伤存在保险关系即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享旧伤复发的工伤。3、前12个月违反最低工工资标准,请求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与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各种社保待遇都享受,在被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所诉求的是与上诉人期间的劳动待遇,与股份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洛阳玻璃厂于1996年更名为洛玻集团,周铁生于1982年进入原洛阳玻璃厂工作。2005年3月25日,周铁生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洛阳市劳动局以洛劳社工伤认字(2005)349号文件认定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鉴定其为玖级伤残。2013年1月,周铁生因身体不适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于2013年1月29日在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而不属于合同期满的情形,不应适用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的法律规定”的观点,经本院审查,周铁生所受伤系2005年造成,已被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且经批准于2013年进行了康复治疗,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周铁生系旧伤复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