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元富与王立冬、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470号申请执行人刘元富,居民。被执行人王立冬,居民。被执行人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现代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祝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元富与被执行人王立冬、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574187.52元及利息,未履行574187.5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574187.5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立冬已保证按月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兴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