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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岳科,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新明,农民。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275707-0.法定代表人:方露,系公司经理。被告:岳科。被告:邓巍。本院受理原告刘新明与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典当”)、岳科、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巍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天益典当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迁西县,故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徐子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