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化,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公司员工。被告:彭浩,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彭克龙(系彭浩父亲)。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物业公司”)诉被告彭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董斌、被告彭浩的委托代理人彭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一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彭浩为元一时代花园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38.79平方米,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元一时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0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缴各项费用3628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9012.81元,水费199.2元,滞纳金17069.24元,共计36281.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浩辩称:1、本案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通过瑶海区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已经终止,现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就应免收物业费;2、物业公司管理混乱,物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欠费;3、物业公司要求缴纳滞纳金无依据;4、根据习惯做法,物业缴纳费用应从当年收取,原告要求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浩系元一时代花园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79平方米。200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复文件执行。合肥市物价局2003、2005年文件批复均显示该小区小高层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实行一费制,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2004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等。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12月6日、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单元门信箱处张贴了物业费用催款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批复、收费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资质证书、EMS催费快递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票据六张、收条、合肥中院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浩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物业公司作为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摒弃管理意识、树立服务理念、不断聆听小区业主关于物业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力争让业主感到满意。被告作为业主,也应从相互体谅的角度出发,了解物业公司的难处,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如果无法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自然影响服务质量,更加无法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针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不能完全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被告彭浩作为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支持90%,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期间的物业费,面积为138.79平方,2013年1月1日之前按1元每平米计算,之后按每平米1.38元计算,合计19011.46元,90%应为17110.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199.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浩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合肥中院判决书并未认定元一物业管理公司停止对元一时代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110.31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彭浩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战生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