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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雷,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飞科”剃须刀一个、黑色皮带一条、手表一只,裤子一条,返还被害人龙某;责令被告人郑雷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郑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雷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