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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迪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谢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吴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法定代理人:吴小平(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4308232-6。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被告:谢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原告吴迪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财险芜湖公司)、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14年12月2日,在S216线家发镇麻桥街道路段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谢强驾驶的皖BPG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参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62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谢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牙齿后续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义齿属于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强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吴迪骑乘电动自行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家发镇麻桥街道路段处,与同向临时停靠路边的谢强驾驶的皖BPG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迪、谢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迪受伤当日即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吴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损伤,修复烤瓷牙7颗,评定其年度定额费用700元/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谢强违章停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谢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抗辩认为,假牙安装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该条规定已然明确假牙应为残疾辅助器具,本案虽非工伤事故纠纷,但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界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算688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结合就医地点、天数确认为:12天×80元/天=960元。5.残疾辅助用具费(牙齿):参考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72.65岁,应为700元×(72.65-18)=38255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9.电动车损失:1100元。鉴定费由侵权人即被告谢强按责承担60%,为480元,其余损失合计49118.2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1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谢强赔偿原告吴迪鉴定费损失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