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9年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本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天翔宾馆附近时,因发觉被告人郑某形迹可疑,遂上前调查,在其身上查获三包疑似毒品和一包塑料袋,后郑某被民警传唤至太平派出所。经鉴定,查获的三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1.17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前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资料,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