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敬国与周瑞安、杨再洪、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国,周瑞安,杨再洪,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32号原告:周敬国,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贡杰,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安,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杨再洪,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南城县。负责人:黄建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梁叶嫦。原告周敬国诉被告周瑞安、杨再洪、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以下简称永和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志辉、丘德龙、人民陪审员郭泳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被告杨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安、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国诉称:2012年8月4日17时40分,被告杨再洪驾驶赣F33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霞湖世家往沙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84号对开路段,于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被告周瑞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江艳红、周瑜)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停在路边的粤T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后行人,事故造成原告周敬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再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瑞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913.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F333**号车的被保险人为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该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4日,原告治疗期间至2012年12月19日止,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医疗终结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起诉时已明显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辩论人的合法权益;3、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周瑜、江艳红的医疗费,已经由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回收站全部垫付并向答辩人申请了理赔,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周瑜、江艳红医疗费5655.9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4344.05元;4、医疗费,原告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此项费用,另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产生的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只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住院记录证实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住院记录证实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要人陪护,护理天数只确认住院护理天数。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清单、完税证明、社保交纳记录等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事故后工资减少金额,应按2011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853元/月计算,误工天数只确认住院天数,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故不予确认原告诉求97天。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只住院7天,计算500元不合理,酌情计算1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相片及原告的修车发票予以确定实际维修金额,该费用应在2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完后,商业险再按责任比例赔偿。7、车损鉴定费,该费用非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车辆拯救费,只确认拯救费240元,拯救费24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管费、清理费非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9、营养费,原告该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营养费支出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杨再洪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在中山市沙溪镇建业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已经结业,我是由该公司请我开车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再洪驾驶的赣F333**货车属于连环购车,依法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赣F333**货车是罗立成于2002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的,答辩人是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的是罗立成,此车购买后二年,罗立成未办理过户手续、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此车转卖给他人,他人又几经碾转不知落入谁手。此车罗立成转卖后,就再未来本地办理过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本县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局早已将此车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该车登记车主,购车方自主经营、赚的钱均归购车主所有。答辩人对车辆没有经营权、更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半点利益。且该车早已完全脱离杨再洪不知去向,故答辩人对此车造成的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且原告的损失应结合证据由法院核实认证。被告周瑞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40分,被告杨再洪驾驶赣F33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霞湖世家往水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南路84号对开路段,于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被告周瑞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江艳红、周瑜)发生碰撞,至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停在路边的粤T09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后行人原告周敬国,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货物倒地时与由李海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周敬国与周瑞安、李海珍、江艳红、周瑜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8月2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再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瑞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敬国与李海珍、江艳红、周瑜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周敬国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原告的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7天);护理费350元(按原告的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7天);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800元;误工费12933元(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97天,以原告在中山市沙溪镇国利制衣厂每个月工资收入4000元为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39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拯救费44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67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另一伤者江艳红医疗3148.52元、支付周瑜2507.43元。再查:被告周瑞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F3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周瑞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瑞安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者,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F3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再洪与被告周瑞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周瑞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再洪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杨再洪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再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计7039.7元、伙食费3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8189.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172元;被告周瑞安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172元。超出部分3845.7元,由被告周瑞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53.71元;被告杨再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91.99元;被告杨再洪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9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8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6891.5元;被告周瑞安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6891.5元。3.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拯救费440元、车辆维修费3900元,合计47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周瑞安应在按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740元,由被告周瑞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2元;被告杨再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8元;被告杨再洪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106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209.99元﹔被告周瑞安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63.5元;被告周瑞安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375.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赣F3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承担赔偿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再洪、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瑞安、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永和纸类回收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63.5元给原告周敬国。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09.99元给原告周敬国。三、被告周瑞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赔偿12439.21元给原告周敬国。四、驳回原告周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548元),由原告周敬国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周瑞安负担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审 判 员 丘德龙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