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荣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荣。2000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冻结的被告人吕荣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70823.58元、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的人民币472110元,合计人民币542933.58元予以追缴,由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华泰公司;责令被告人吕荣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457066.42元;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的手表、烟、酒等物品由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吕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吕荣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荣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