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子棋与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棋,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陈子棋,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艳艳,女,汉族,农民。原告陈子棋与被告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780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13000元×15‰×20个月),合计3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子棋偿还借款2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原告承担74元,由被告承担2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