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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涛与黄栋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黄栋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5066号原告吴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栋先,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凯旋广场105号、106号、201号、201A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涛与被告黄栋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栋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2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黄栋先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东处超越案外人刘立钦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及案外人李家运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吴涛驾驶的苏N×××××号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相撞,后苏G×××××号车又与苏N×××××号、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涛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栋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立钦、李家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近15万元,被告黄栋先支付147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827元,除去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黄栋先已支付的费用,被告黄栋先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近14万元。事故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87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栋先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入院治疗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及围绕髋关节所构成的九级伤残,是由于治疗不当所导致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建议法庭按照15%-20%予以扣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黄栋先持A2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欢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城西镇望仙河村东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立钦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案外人李家运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吴涛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孟彦东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苏G×××××车又与苏N×××××、苏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涛、案外人孟彦东、刘立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栋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右侧通行,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吴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栋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孟彦东、刘立钦、李家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5天并支出医疗费用132894.92元。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原告出院后购置康祝座便器、双拐等辅助器具花费318元。2014年1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行内固定手术,目前左股骨头坏死,且不要求行置换术,该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吴涛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及康复费壹万玖仟元。3、被鉴定人吴涛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取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黄栋先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吴涛住连云港市班庄镇欢墩粮管所宿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栋先系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栋先已向原告吴涛支付医药费147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吴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及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2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多少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势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6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涛,因2012年9月8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左侧股骨头坏死及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伤后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2日住院医疗费用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并发症治疗而产生的。”另经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案外人孟彦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7954.06元,包括医药费264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2458.8元、营养费971.4元、交通费40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刘立钦已书面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且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购物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吴涛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栋先与原告吴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栋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吴涛主张的医药费用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治疗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围绕髋关节所构成的九级伤残,是由于医院治疗不当所导致,因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原告吴涛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2日住院医疗费用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并发症治疗而产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涛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已明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吴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5055.12元,包括医药费132894.92元、辅助器具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500元(20元×125天)、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20年)、误工费22584元(94.1元×240天)、护理费14115元(94.1元×150天)、营养费3859.2元(64.32元/2×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20%×7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2500元。原告吴涛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为112533.4元{医药费8342.31元[(吴涛医药费132894.92元)/(吴涛医药费132894.92元+孟彦东医药费26407.46元)×10000元]+104191.09元[(吴涛伤残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1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0元)/(吴涛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吴涛误工费22584元+吴涛护理费14115元+吴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抚慰金吴涛交通费2500元+孟彦东误工费7376.4元+孟彦东护理费2458.8元+孟彦东交通费400元)×1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吴涛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212521.72元(325055.12元-112533.4元),因被告黄栋先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吴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孟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涛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48765.2元(212521.72元×70%)。被告黄栋先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7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2592元,剩余款项144408元应视为被告黄栋先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涛事故损失共计116890.6元(112533.4元+148765.2元-144408元)。被告黄栋先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黄栋先不再承担对原告吴涛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涛交通事故损失116890.6元;二、被告黄栋先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吴涛负担425元,由被告黄栋先负担2592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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