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高军与被告管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军,管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孙高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威,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孙高军与被告管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军诉称,被告管威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孙高军分两次共借走40000元。被告管威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高军提供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管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威给原告孙高军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分两次共向原告孙高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管威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管威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高军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