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房明与陈国富、陈学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房明,陈国富,陈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钟房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小慕村。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国富,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被告陈学君,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原告钟房明与被告陈国富、陈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房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富、陈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房明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学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8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国富、陈学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陈国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国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国富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被告陈国富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学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陈学君)自愿为乙方(被告陈国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陈国富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陈国富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学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富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学君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学君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应当归还原告钟房明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国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陈学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国富、陈学君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