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焕美与被执行人胡克民、刘福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578号申请执行人曹焕美,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被执行人胡克民,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被执行人刘福叶,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4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克民、刘福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克民、刘福叶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克民、刘福叶至今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曹焕美提供被执行人胡克民、刘福叶家中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胡克民所有的北京现代鲁FS3X**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曹焕美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宋春瑜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