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光明、王惠娟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王惠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李光明。原告王惠娟。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光明、王惠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王惠娟的委托代理人XX毅、闫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5时左右,原告李光明驾驶豫LR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花园北门口时,与刘博及吴红奎在路边停车位的豫A17Y**、豫LWK3**号小型轿车相撞。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光明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赔付刘博、吴红奎修理费等所有赔偿金3500元、13000元整。原告李光明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自身驾驶的车辆豫LRK0**送至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5966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惠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等所有损害赔偿金共计3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赔偿份额。2、对超出车辆维修发票以外的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诉讼中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王惠娟、李光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豫LRK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刘博驾驶证、豫A17Y**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吴红奎驾驶证、豫LWK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对象:王惠娟、李光明、刘博、吴红奎4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以及3人所驾驶车辆的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2013年12月7日15时左右李光明驾驶车辆与刘博、吴红奎的车辆相撞,李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博、吴红奎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副本)。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对象:2013年6月19日,王惠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四组证据:证据七、第20131204151、2013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据八、豫A17Y**、豫LWK3**汽车修理发票及赔偿凭证,证明对象:李光明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赔付刘博、吴红奎车辆维修费等所有损害赔偿金13000元整和3500元整,其中除车辆维修费外,还包含豫A17Y**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300元及豫LWK3**车辆交通费用200元。证据九、豫LRK0**号汽车的修理发票,证明李光明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自身驾驶的车辆豫LRK0**送至平顶山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共花费车料维修费1596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七、八显示的赔偿金额对本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九有异议,证据七、八中本公司对车辆豫A17Y**定损额为7160元,该车维修费显示7698元,对该车的赔偿金3000元与实际费用不符,对豫LWK3**实际维修发票显示3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赔偿3500元与实际费用不准,综上实际车损与原告赔付不一致,对证据九有异议,本公司定损数15100元与原告诉请不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15时许,李光明驾驶豫LR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花园北门口时,与刘博及吴红奎停在路边车位的豫A17Y**、豫LWK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张淑敏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惠娟为豫LR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4041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本案中王惠娟为豫LR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肇事车辆豫LRK0**车辆损失15966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部分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1月25日平顶山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两张5966元和10000元(合计15966元)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定损为15100元,但该辩称系单方定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5966元予以确认。2、豫A17Y**号车辆事故损失13000元。豫LWK3**号车辆事故损失3500元。对原告支出的豫A17Y**号车辆和豫LWK3**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李光明与豫A17Y**号车驾驶人刘博及豫LWK3**号车辆车主吴红奎达成的赔偿凭证,对原告该部分支出予以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豫A17Y**号车辆除维修费用7698元之外的替代损失主张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另外豫LWK3**车辆的除维修费用3300元之外的交通费用200元部分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32466元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王惠娟车辆损失费、维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